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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修订草案)》核心修改要点解读
发布时间:2026/01/16 阅读次数:45

2025年12月27日,中国人大网正式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征求意见期限为45天,截止至2026年2月9日。意见征集完毕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继续推进审议工作。结合立法进程预判,新《商标法》最早有望于2026年上半年通过,亦存在于2026年年内正式颁布、实施的可能性。

本次修订草案在2023年《征求意见稿》基础上做出了重要调整,删除了多项争议较大的制度设计,例如“申请阶段增加使用承诺”、“禁止重复申请”、“恶意商标的强制转移”、“单纯恶意申请行为可主张民事赔偿”等内容,转而聚焦三大核心目标,即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优化商标管理体系、遏制恶意商标注册。很遗憾,此次修订亦未提及商标共存协议相关内容。修订后,法律条文由现行法8章73条调整为9章84条,集中体现了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从“重注册”向“强化使用义务”的转型趋势。

以下针对对实务影响重大的8项核心修改内容展开解读(下附现行法与修订草案相应条款对照表):

一、拓展可注册商标客体:新增动态商标,适配数字经济场景

随着科技与互联网的快速发展,连续画面等动态标识在商业活动中广泛应用,成为商标使用的新形态。此项修订正是对这一市场趋势和实践需求的制度回应。

现行法

修订草案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可注册商标标志范围】第十四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二、压缩异议程序:异议期由3个月缩短至2个月,兼顾效率与公平

核心调整:将异议期由现行的3个月缩短至2个月,以压缩商标申请周期、提升注册效率。

对异议申请人来讲,决策及举证时间窗口收紧,异议申请人需要在更短时间内完成是否提交异议申请的判断,以及完成证据固定、材料整理与提交,对证据收集的及时性、完整性和专业性提出了更高要求,异议申请人需提前做好商标监控以及异议准备工作。

现行法

修订草案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商标异议程序】第三十五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三、强化驰名商标保护:新增未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修订草案进一步扩大了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将其保护范围不再局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而是延伸至“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从而显著强化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持有人权益的保护力度。此次修改能够更好地适应网络新经济环境下,像“DeepSeek”等(未注册)商标知名度可能出现爆发式增长的现实情况,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和实践价值。

现行法

修订草案

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驰名商标保护(注册及使用禁止)】第二十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四、规范行政确权程序:明确中止审查规则,排除情势变更原则适用

此修订明确了中止审查的适用范围(覆盖异议、驳回复审等多种案件类型)和适用标准,将“可以中止”调整为“一般应当中止”,统一了裁判尺度,减少了实践中因规则模糊导致的资源浪费,将现行成熟的实践操作上升为法律规定。

但此修订也同时规定法院审理相关行政案件时须“以被诉决定、裁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这实际上排除了商标行政诉讼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空间。以驳回复审案件为例,依据此款,即便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在诉讼阶段发生实质性变化(如被撤销、宣告无效、转让、注销等),法院仍需依据原评审阶段该引证商标仍合法有效的事实为基础进行裁判,并可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种处理方式可能引发以下问题:其一,导致司法裁判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与诉讼时的实际权利状态相脱节;其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商标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通过提交新证据寻求权利救济的机会;其三,可能削弱相关条款的实践效果。在以往缺乏明确中止审查机制的情况下,商标申请人往往采取不间断提交“备份申请”的策略,以轮候等待引证商标归于无效。本次修订引入中止审查机制,本意在减少此类非必要、防御性的“备份申请”,降低申请人的成本和行政负担。如果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排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空间,可能迫使申请人为了确保最终结果,继续采取“储备待审商标”的申请策略。如此一来,通过中止审查来减少盲目申请、节约审查资源的制度初衷,在实际效果上存在被虚置的风险。

该条款因与行政诉讼追求的实质正义原则存在一定冲突,预计将成为争议较大的内容,后续存在较大的修改可能性。

现行法

修订草案

第三十五条第四款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审查中止及审理依据】第四十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在商标异议审查、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益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一般应当中止审查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审理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依据本法第十九条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或者无效宣告裁定,应以被诉决定、裁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五、规制恶意商标注册:统一法律依据 + 明确处罚规则,强化源头治理

  1. 统一法律依据:整合现行法第四条(恶意申请驳回)、第四十四条(不正当手段注册无效)相关内容,明确现行法第四条所述情形的构成要件,避免实践中法律适用混乱;

  2. 明确处罚情形:列举三项典型恶意注册行为,增强行政处罚中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避免行政机关在针对有关恶意注册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对何为“恶意”的认定产生争议;

  3. 细化处罚措施:设定“警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具体处罚尺度,进一步明确了法律后果,形成有效震慑,弥补现行法实施过程中处罚力度不足的短板;

待明确的问题:“造成不良影响”、“明知”、“故意”等主观、结果要件的认定标准,需通过配套规定细化及实务操作积累进一步明确,避免处罚尺度不一,确保执法公正。

现行法

修订草案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恶意商标申请注册禁止】第十八条 不以使用为目的,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

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

第六十八条第四款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恶意注册行为处罚】第五十三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存在下列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标志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的;

(三)故意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的。

六、新增误导公众使用行为责任:规制“心机商标”,强化使用合规要求

修订草案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心机商标”(即,通过近似标识、不当使用方式等误导消费者的行为)问题,新增商标使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的商标使用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此外,修订草案还强化了相关法律责任:对违规使用行为增设“五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撤销注册商标,处罚力度较现行法显著提升,形成“限期改正-罚款-撤销”的梯度惩戒机制。

现行法

修订草案

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注册商标使用规范及撤销】第五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或者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注册商标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

七、优化侵权赔偿规则:调整赔偿顺位+合理开支独立计算,降低维权成本

关于调整赔偿顺位,修订草案将“实际损失优先”改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并列第一顺位,赋予权利人根据举证难度、赔偿金额合理性选择更有利计算方式的权利。此外,明确“合理开支”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应在法定赔偿数额之外单独核算。该两处修订与《著作权法》《专利法》保持立法一致,有利于提升合理开支的判赔力度,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也增强了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内部的一致性。

现行法

修订草案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侵权赔偿数额确定】第七十四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八、明确三年不使用免赔抗辩时间节点:界定为“起诉前”,减少了实践争议,但可能引发权利滥用风险

对于三年不使用免赔抗辩的时间节点,现行《商标法》仅规定了“此前”。至于“此前”指的是“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原告起诉之前”、还是“被控侵权人援引免赔条款抗辩之前”,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修订草案将其明确为“起诉前”,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减少法律适用分歧。但与此同时,若权利人为获得赔偿完全可以在起诉前刻意制造使用证据,这是否会引发权利滥用风险,仍可能成为实践中的争议点。

现行法

修订草案

第六十四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抗辩及免责情形】第七十五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起诉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