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个审核员人均匹配的包括QMS在内的管理体系有效认证证书总数不应超过50张/周期年。审核员可以为专职或兼职,但应为正式注册审核人员。
1张主认证证书附带N张子认证证书的,证书数量记为1+N 张。
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数量取本机构3 月31 日、6 月30 日、9 月30 日和12 月31 日在册的QMS 认证审核员、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数量的平均值;规则未明确有效认证证书的计算规则,预计按照与计算认证审核员数量同样的口径。
新规则正式实施(2026年1月1日正式实施)前,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人均证书数大于50张的认证机构,应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在新规则正式施行后的一年内(2026年12月31日前),其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人数与证书数的匹配情况满足新规则的要求。

认证委托人应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无合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如无营业执照的内设部门)申请认证,应以合法主体资格证照上载明的主体作为认证委托人。
认证委托人已按认证标准建立QMS,且运行满三个月。至少需要满足GB/T 19001/ISO 9001要求的文件化制度实施已满3个月。
如原QMS 认证证书发证机构被国家认监委撤销QMS认证资质,自资质被撤销之日起满三个月,其他认证机构才能受理获证组织的QMS认证申请。
认证委托人应处于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状态,且在1年内未发生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重大质量事故。
认证证书暂停期满后被撤销的,按认证证书被暂停的日期起算满一年后原获证组织方可重新申请认证。
认证委托人应向认证机构直接支付认证费用,不得通过第三方支付。
认证合同应约定因认证机构批准资质注销或被撤销导致获证组织QMS认证证书无法有效保持的责任和经济赔偿有关条款。
No.9 审核时间要求
对于中风险认证业务类别,规则明确了认证审核活动的审核时间;对于低风险认证业务类别,审核时间可在此基础上适当减少,但减少量不能多于所列审核时间的10%;对于高风险认证业务类别,审核时间需要在此基础上增加,增加量不能少于所列审核时间的10%。
现场审核时间不得少于确定的审核时间的80%。
审核时间确定过程应形成记录,尤其是减少审核时间的理由,减少的审核时间不得超过规定的审核时间的30%。
分场所审核时间的减少量不能超过确定的现场审核时间的50%。

初次认证审核应分为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审核和第二阶段审核,两个阶段审核时间间隔最短不应少于5日。
一阶段不在现场审核,应满足如下条件之一:
(1)认证委托人已获本认证机构颁发的其他领域的有效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已对认证委托人QMS 有充分了解;
(2)认证委托人获得了经认可机构认可的其他认证机构颁发的有效的QMS 认证证书,通过对其文件和资料的审核可以达到第一阶段审核的目的和要求。注:此条要求仅适用于认证委托人在持有带认可标识的有效认证证书的前提下,需要向其他认证机构申请QMS认证证书且认证范围不超出带认可标识的QMS认证范围的情形,这种情况应该并不常见。
每次审核均应有专职审核员全程参加,包括初次认证审核的第一阶段。至少1名实施第一阶段审核的审核员应参加第二阶段审核。
对于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认可机构未明确审核时间要求的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不能与其实施结合审核。
多个管理体系结合审核,审核组内至少应有1名专职正式审核员参与全程审核。
颁发子证书的场所的现场审核活动,应有专职审核员全程参加。
初次认证及再认证后的第一次监督审核应在认证证书签发之日起12 个月内进行。此后,监督审核间隔不应超过12个月。
获证组织的认证范围包括季节性生产/服务活动的,监督审核策划时应考虑其季节性生产/服务情况,必要时应分多次进行监督审核。
严重不符合的验证时限应满足以下要求:
(1)初次认证:在第二阶段审核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
(2)监督审核:在审核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3)再认证:在原认证证书到期前完成。
存在以下情况的,认证机构不能按照再认证签发认证证书:
(1)原证书到期前未完成再认证现场审核的;
(2)原证书到期前未完成严重不符合的整改和验证的;
(3)原证书到期后6个月内未完成再认证审核的认证决定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所有类型的QMS认证,认证决定过程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
认证决定过程可由一个人或一组人完成,认证决定人员具备如下条件:满足资质审批对认证决定人员的能力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员。做出最终认证决定的人员应为认证机构的专职认证人员。
初次认证审核的认证决定应在现场审核后6 个月内完成。否则应在推荐认证注册前再实施一次第二阶段审核。
在原认证证书到期后6个月内仍未完成认证决定的,获证组织应重新申请认证。重新申请认证时,认证机构应按初次认证审核开展认证活动,该初次认证审核的第一阶段可不在认证委托人现场实施。
No.12 证书编号规则
规则实施后,认证机构颁发的QMS 认证证书,证书编号应遵循新版规则的编号规则,且该证书编号应具有唯一性。
新版规则实施前(2026年1月1日前)颁发的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不符合新版规则的编号规则的,认证机构可结合监督审核和再认证审核更换认证证书,换证时须按新版规则的编号规则对认证证书重新编号。
认证机构应在2029年1月1日前完成所有不符合新版规则的编号规则认证证书的换证工作。认证机构确需保留期原认证证书编号的,可在认证证书上同时体现原认证证书编号。
撤销认证证书后,原认证证书编号废止,不再使用。
有效期内换发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编号中的机构注册号、年份号、顺序号和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保持不变,应注明换证日期。

No.13 认证证书的暂停、撤销和注销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 个月,暂停截止日期不应超过证书有效期。暂停期限已满,暂停原因仍未消除的,应撤销认证证书。
注销、撤销的认证证书失效,且不可恢复。
No.14 信息公开
认证机构的自有查询方式,不得仅链接跳转至国家认监委官方查询平台,如“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认e 云)”等;否则,不能认为是认证机构的自有查询方式。